摘要:法治在当下中国法学界中没统一的概念,“依法治国、举措而已”、“君尊则令行”则是古时候法家所述。
道德是大家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以德服人是传承的文化。
法治和德治是两种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但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是主流,治国在规范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可以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于育人。因此,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共创理想社会,既是法律与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合理分工,又是法治与德治的对立统一。
人类关于法、德的经验和原理,揭示了法治、德治的意思与构成,法治及德治的历史和实践表明,法治之法应具备道德性,法治不能离开道德。但法治是现代化社会的主流控制模式,是将来中国的必然趋势。而为了促成法治的达成,从中国的社会实质出发,需要加大道德建设。从中国当今的实践出发,从对历史与现实的深刻深思中找到德治与法治互相契合的现实合理性。
关键字:法治;德治;社会控制模式
引言:在现实社会中,社会控制和管理是极为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运用哪种社会控制模式来管理当今社会,来促进新世纪进步进程中中国的各项社会事业,概括起来讲,有法治和德治两种典型的模式。使用方法来治理国家能给大家带来什么?假如没德治原因的存在,那样是不是可以给大家带来理想的社会?本文主要对法治与德治的有关问题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
1、法治的意思、特点和历史演变
(一)法治的意思
法治是什么,在当下中国法学界并没统一的概念。在英文中,与之相对应的容易见到词有:“rule of the law”、“rule by law”、“government through law”等。这类词的意思分别可以译为“法的统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的治理”。由此,法治应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模式,是指大家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达成。
(二)中国古时候法家倡导的“法治”
古时候中国法家曾倡导的“法治”,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有哪些用途,觉得法律的强制方法是效果最好的,甚至是唯一有效的统治办法;强调只须有依据统治阶级的意志所立的法,并坚决贯彻推行,就能易如反掌地治理好国家,即所谓“依法治国,举措而已。”⑴基于好利恶害的人性论,他们觉得需要依法为本,使法、势、术相结合;为了法律的推行需要打造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政权。他们的“法治”是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下的法治,尽管他们说维护君权的目的是为了实行“法治”,即所谓“君尊则令行”,但因为君主手执权柄,有权立法也有权废法,即使随便立法也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而对此法家只能晓之以利害。因此,法家的“法治”根本不等同于后来西方资产阶级提出的与民主规范有关联的“法治”。而历史亦以秦王朝的飞速覆亡证明了法家“法治”的不可行。
(三)现代法治的特点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源自近代西办法律文化。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发来自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法治和宪政紧密相连,没宪政就没法治;法治的核心不仅仅是国家通过法律控制社会,而且它本身也要为法律所支配;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每人平等”;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法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的是理想社会生活方法的打造。
(四)法治的构成要件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作过相当经典的讲解:“法治应包含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伙要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拟定好的法律。”⑵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常见性和法的优良性。因为亚里士多德生活于并且也赞成将人分等级把其视为公平、适当的社会,所以大家应赋予他法治构成的框架以新的内容。在现代社会,所谓法的常见性,即是大家平等一致地遵守而且是严格遵守已有些法律,实质是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应是被遵守的法律含有民主、公平、自由、人权等这类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也即法的正义性。伴随法治的实践展开,后世学者对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进一步丰富和进步,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有了扩充。法治的形式要件至少包含法制的统一性、法制的一般性、规范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和法律工作的职业性;法治的实质要件则外化为以下规范和原则,即权力控制与制衡、国家责任和权力与责任相统1、权利保障和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同时,法治还有以下精神要件: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可,法的统治观念的培养,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打造等。⑶
(五)法治的历史及其进步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形成于近代西方,但其精神和传统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古希腊特别是雅典的城邦民主和法治达到了古典世界的辉煌,其在公民范围内达成了较为彻底的民主和法治,但人的等级性划分和奴隶规范的存在,又使它与现代世界的民主和法治有了分野。⑷然而古希腊已在思想上和传统上为后来所有种类的西方民主和法治奠定了基础。
罗马继受了饱含法治精神的希腊理性法思想。罗马从王政到共和到帝国初期,不只创制了庞大的法律体系,而且将法制的精神贯彻于法律之中,其中体现人的理性的平等、意思自治和权利的私法可谓是对集中体现于公法范围的希腊法治精神的弘扬和拓展。⑸进入帝国后,皇权对法制精神的破坏和干扰非常大,但历史形成的传统未曾消失。中世纪,西方的理性思想和法治精神被笼罩于宗教的帷幕之下,但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依旧在历史和大众中流传。⑹
近代以来,思想家们对权力本质的深刻认识推进着西办法治理论走向完备。“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邪恶的,不论其行使者是哪个。”⑺但有组织的人类社会又没办法取消权力,所以减轻权力对人的伤害的最好渠道就是给权力划分界限即“以权力制约权力”;而这所有都需要在体现民意的法律基础上和框架内展开,也马上权力纳入法律,从而使人的安全、财产、自由、尊严等得到法律的保障。这条思路引导出来的政治法律规范或者社会控制模式就是法治。为了让法治成为现实,西方思想家拿出了“分权与制衡”的推行策略,将专制集权规范改造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分权体制,通过分权和制衡来达成法治和人权。
建构法治的思想和策略是西方文明的特定产物。它一方面来自于产品经济高度进步所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契约化,⑻同时又植根于希腊的理两性教育和基督教宗教文化中的人性恶论。人性恶的文化促成大家优选客观公正的法律而不是主观性强的道德作为解决纠纷的社会控制方法。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形成大家事实上的平等和独立,这构成法治经济基础。在人类文明史上,这两者的充分发达和结合仅限于西方,应该说是世界的特例而不是通例。⑼
近代以来,法治文明随西方文明来至世界各地。目前法治已成为大部分国家的社会控制模式。但显然各国的法治程度并不相同且各有特点,因而不可以简单地用西办法治的经验和标准来衡量已进步了的现代法治。现代法治是打造在更广泛的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与传统相结合的理两性教育之上的,西方的经验和标准只不过特定的一种,而不是全部或惟一。
2、德治的定义和在中西方实践中的困境
(一)德治的意思
好似法治一样,什么是德治也有不一样的见解。笔者觉得,德治是一种对应于法治的社会控制模式。简单地说是以德治国或者说道德的统治(rule of morality)。即大家借用或主要借用道德有哪些用途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达成。
(二)道德的特点
道德是大家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种要紧的社会现象,它的内容与评价一直由肯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第一具备鲜明的阶级性,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道德一直统治阶级的道德。不同于法律主要指向大家的外部行为,需要大家外部行为的合法性;道德主要通过对大家内心的信念和思想活动动机的调整来影响大家的外部行为。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几乎覆盖社会生活的每个范围和所有社会关系。道德调整的意义在于需要个人对别人,个人对社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行为人获得某种权利为首要条件条件。道德调整主要打造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可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它主要通过大家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遣责来保证大家对道德规范的遵守。⑽
(三)德治在中西方实践中的困境
道德以向大家发出道德指令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但因为人类艰于自律易受本性影响,因为德和人的品质相联系,道德尤其是个人美德和公共道德便具备了高尚情怀,从而德治也成为一种理想。中国自孔子开始,儒家思想在理想层面上一直以德治为目的,西方哲人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揭示他对德治的向往。但德治在日常屡屡陷入困境。
在中国,孔子的仁政德治从春秋战国到汉初能角逐过“重刑轻罪”的法家学说;汉武帝虽然同意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献言,推行“礼法结合”,但实质上是“外儒内法”,德治的实质已没有;即便是名义上的德治在晚清变法修律中也敌不过西办法治而被取而代之。在西方,柏拉图中年将来虽然内心固守但实质已舍弃理想国的追求,改为第二等的选择:法律和秩序。他在《法律篇》中说:“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和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大家会第一考虑这类,然后考虑公正和善德。如此,大家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假如人依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行动,他们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由于没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常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假如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目前找不到如此的人,即便有也很之少;因此大家需要作第二最好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⑾尽管柏拉图的《理想国》仍受推崇,但理性的西方文化总将它视为乌托邦,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法治国是人类最佳的国家成为西方的传统。中西的历史实践揭示出人类在法治与德治问题上的一个基本经验: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模式,德治是一种理想,日常为法治所代替是势必的。
3、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在现实社会中,社会控制和管理是极为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德治虽不可以作为主要模式与法治相角逐,但法治从来没也不可能代替道德的要紧用途。相反,理想的法治需要有道德的支持,这部分是因为法律自己的缺点,部分是因为道德和法律具备不可替换的互补功能。举几个最惨痛的例子:一个是苏格拉底之死。苏格拉底是在完全符合雅典法治的首要条件下,依据当时的法律以民主投票的方法判处死刑的。另一个例子是西塞罗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未能阻止罗马共和国的蜕变,甚至他一个人也被残杀。还有一个例子是在世界公认的出色的《魏玛宪法》规范框架下,希特勒通过法定选举程序上台执政推行专制独裁。
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备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规范,它像人类创造的大部分规范一样也存在着某种弊病。假如大家对这类弊病不引起足够的看重或者完全视若无睹,那样它们就会进步为紧急的操作困难。法律的这类缺欠部分来自于其守旧的倾向,部分来自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些僵化呆板原因,还有一部分来自于与其控制用途有关的限制方面。⑿除此之外,法律乃至法治还有一个更根本的缺点,即法律不可以治本。所以,法律至上但法律并不万能,由于法律只关注大家的外部行为而没办法深入大家的内心世界。仅此就奠定了道德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程度,况且如前所述其互补性并不是仅此而已。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来自于法与道德的关系。1、法治之法应该有而且势必有道德性。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的,但不是终极目的,终极目的是大家理想社会的达成。这必然牵扯涉到大家对理想社会的评判,而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非常难想象,如此的法律能让人们同意,如此的法治能达成它我们的目的。历史表明,缺德的法律即便在强权保护之下,也只能行用一时,最后不免背上“恶法”的骂名;而那些具备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都具备悠久的历史。比如,民法中关于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刑事法中制止邪恶、保护善良的各项规范;宪法中关于尊重人格的人权规范;社会立法中体现人道和仁爱的福利法等,都是符合人类道德需要的良法,因而有坚韧的生命力。
2、法律应具备道德性,并不意味着道德可以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进而将德治与法治在治国层面上相提并论。国家尤其是现代国家机构庞大、事务繁多。按西方的设置,立法、司法、行政每一部分都是复杂的系统。这类系统自己内部及其相互之间要维持有序运转,才能确保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稍有紊乱和冲突便有陷国家和社会于混乱之中的危险。防止如此的危险靠道德是非常危险的也是非常困难的。第一道德是存在争议的。不一样的人对道德可以有不一样的怎么看,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一样的道德,即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所、对同样的人不一样的事同样的事不一样的人,都大概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第二,道德还是不确定的。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法存在,没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第三,凭藉舆论和内心,道德虽有肯定的甚至强大的重压,但这种重压缺少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遭到限制。道德的这类属性使它很难担当治国重任。这是由于治国要以规范为依据,国家行为才能达到某种程度的统一性、确定性、连续性和有效性,将社会控制在有序和可预见的范围内,大家也因此才可能合理地安排我们的生活和计划。而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规范化的设置,它在一国主权内的惟一性、同一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尤其是它独有些强制性,保证了规范的规范和有效,从而成为治国的依据。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说:“社会控制是需要权力的——它需要用别的人的重压来影响大家行为的那种权力。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但法律绝不是权力,它只不过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⒀法律的规范化、系统性和强制力,使它在与道德、宗教、行政、教育等的角逐中, 成为效果最好的治国之具。⒁
第三,道德的非规范性并不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虽然就规范而言,道德确实没办法成为法律如此的治国之具,但间接来看,道德一方面可以转化为规范,其次可以通过对人的塑造而参与治国。良法具备道德性,是从法律角度说的;从道德方面说,法律中的道德性即是道德的法律化,表明这部分法律是由道德转化来的。人类历史上相当多的法律是这种情形,传统中国在这方面最为典型。法律化的道德虽然在形式上已不同于道德,但大家也不可以断然地说道德没参与治国;当然大家也不可以觉得这就是德治,毕竟法律化的德已不是原本意义上的德,法律的属性已使之与道德有了形式和本质有什么区别。同样,同意道德教育和影响的人成为法律职业者,也在肯定程序上促成了道德对治国的参与,但大家同样不能说这就是德治。
4、道德法律化既指部分道德也是指部分法律。并非所有些道德可以上升为法律,而法律更不可以完全道德化。道德尤其是特定社会中的主流道德与法律,在物质基础、指导思想、社会任务和终极目的上都相一致或相近,因此,它们的内容和功能就有了交叉和重叠,这恰好构成道德向法律转化的基础。脱离这个基础将道德强行上升为法律,不仅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导致功能上的错位,最后也将牺牲双方。道德是对人的上位需要,打造在人肯定的品质之上并以培养高尚的人为目的;法律是对人的下位也即最起码的需要,隐含对日常人的理性认识,仅以人的守法为目的。甚至有一种说法:道德的底线即是法律的常规。比如,大家在道德上有乐于助人的义务,但法律上只禁止大家欺诈和伤害别人。又如,婚姻在道德上最好不要离异,但法律上还是允许大家自愿离婚。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法治之法虽需要有道德性,但绝不是全部的道德化。
法治和德治是两种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但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是主流治国在规范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可以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于育人。因此,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共创理想社会,既是法律与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合理分工,又是法治与德治的对立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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